(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人员业务培训班)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王周欢
第一讲 政府采购操作实务
一、政府采购方式的选择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方式有六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目前财政部认定的其他方式有协议采购和定点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主要问题: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的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工程招标采购如何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所以,我们认为,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不仅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且,政府采购货物、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政府采购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一)货物与服务的招标采购方式
1、货物与服务招标采购适用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
2、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3、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对于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的数额标准,由国务院或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必须选择公开招标。
4、如何选择适用邀请招标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规定不同,招标投标法规定除第十一条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作了必要限制外允许对两种招标方式自行选择。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是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工程招标采购的法律适用
《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2号令)等。
(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选择
一般情况下,公开招标限额之下的采购项目可以选择适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限额之上的采购项目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1、竞争性谈判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法定情形: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选择竞争性谈判方式在实务中存在问题:第一种情形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告后无供应商响应或不足三家供应商响应,谈判活动是否继续或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2、询价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是公开招标项目之外的,并且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货物特性和市场条件。
3、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法定情形: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在实务中存在问题:两次公开招标只有一家供应商参加,是否可以直接邀请该供应商参加单一来源采购
(四)关于协议供货采购与定点采购
18号令第八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协议供货采购与定点采购方式的性质,应当属于公开招标方式,只是采购合同履行的方式不同一般招标采购,有些地方称之为“公开招标,分期供货”。
二、招标采购的程序及注意的主要问题
(一)招标公告与投标邀请书
《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18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2、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5、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招标公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工程采购的还同时应当在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
关于邀请招标方式投标人的确定,招标投标法与18号令规定不同,财政部18号令第十五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以资格预审的方式确定邀请的供应商。
(二)关于供应商资格审查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意见》第六部分规定了加强供应商审查和认定。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与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前,先发出资格预审公告或邀请,要求潜在投标人按规定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合格,方可参加投标。资格后审是指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或经过评标已有中标人选后,再对投标人或中标人选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1、投标人投标合法性审查,包括注册情况、经营状态、以及是否存在准入禁止等。2、对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包括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设备配备及技术能力等。
提供的材料包括:(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许可证明、业绩证明、财务报表等。
(三)如何编制招标文件
1、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
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属于邀约邀请,招标文件对招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采购任务取消外,招标人不得随意撤销招标文件。
2、招标文件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 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8号令第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1、投标邀请;2、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3、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4、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5、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6、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7、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8、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9、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10、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编制和提交采购响应文件须知、项目技术规范和服务要求、采购合同的一般和特殊条款、应提交的有关格式范例等四部分内容。
世界银行标准招标文件:招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及履约保证金格式、货物需求一览表、技术规格(附图纸)、投标函格式和投标保证金格式、投标报价表、资格证明文件。
3、关于招标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1、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2、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的其他内容。18号令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案例分析)
4、关于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18号令规定,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与修改应当遵守三方面规定:1、应当在截止投标15日前;2、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3、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5、关于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必响应并承诺受其约束的期间,即要约的期限。招标人必须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的延长,应当以书面形式征询投标人。
(案例分析)
6、关于等标期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等标期是否可以约定缩短
7、关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8号令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意见”第十三条规定,采购文件中必须明确并细化有关采购需求标准、报价内容及要求、评标成交标准、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等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标明的应视为非实质性条款。非实质性的技术要求和商务条款,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和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办法和评分标准。
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条款
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1、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2、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3、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4、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5、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6、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7、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理。
在技术要求中,大多招标文件对实质性技术要求的表明“★”,投标文件未响应该要求的,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被拒绝起投标。
8、关于评标方法与评标标准
根据18号令的规定,招标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2号文)主要内容:
第一、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
第二、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问题: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或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是否适用上述评审办法 )
第三、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9、关于招标文件的发售
“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招标文件发售的时间、售价、信息公告等。
在等标期内是否都允许供应商购买标书 (案例分析)
(四)关于投标联合体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 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18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意见》第29条规定,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有一方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如由同一专业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的,评审时应以资质最低的一方为依据。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注意问题:一、联合体协议应当包含的内容和提交的方式;二、联合体各方的条件和资质及其认定;三、联合体各方的连带责任。
(五)开标程序与开标记录
1、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三家情况的处理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三家属于流标,应当将投标文件退还投标人,宣布招标失败。招标失败后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经审批采取其他采购方式。
18号令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2、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意见》第七条规定,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下同)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的,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文件规定的,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但出现下列情形的,采购组织机构一般应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采购技术标准,重新组织采购活动:(1)截止时间止仅有1家供应商参加或评审后只有1家供应商作出实质性响应;(2)采购文件中已指定了有关产品的品牌且有效响应的品牌不足3个的;(3)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人员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的;(4)供应商报价超过预算价的。
2、开标的程序
开标的时间和地点,18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唱标的内容: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记录的格式、内容和保存
(六)如何做好评标工作
1、如何组建评标委员会
18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意见》第九部分“严格规范评审小组的组成及其评审工作”第37条规定评审专家抽取的时间和方式,采购人代表按比例推荐。
2、评标专家的回避问题
回避情形,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3、评标程序
18号令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评标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 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五)编写评标报告。
《意见》第41条规定,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小组有步骤地进行评审,对各评审人员的评分情况和评审意见进行合理性和合规性审查,如发现评审人员的评审意见带有明显倾向性,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评审、计分的,必须要求评审人员进行书面澄清和说明,并提请评审小组组长签署审核意见以备查;评审人员拒不接受采购组织机构审查和评审小组组长审核意见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予以处理。
关于评审的顺序和计分办法,《意见》第43条做了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的,可以采用先评审技术服务方案和商务资格,后公开并评审商务报价的办法。
对供应商报价的审查,《意见》第44条规定,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的报价明显高于其市场报价或低于成本价的,应要求该供应商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供应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材料的,评审小组应将该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作无效处理。
(七)关于中标单位的确认
18号令第五十九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意见》第49条规定,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将确认意见以书面形式回复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复可视为同意。采购结果未经采购单位确认同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外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中标成交通知书。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单位可以直接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1)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成交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2)提供的货物在完全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报价低于排名第一的20%(含)以上的;(3)经质疑,采购组织机构审查确认因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在本次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质疑成立的。
(七)中标通知的形式与法律效力
1、中标通知属于承诺,承诺送达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2、对未中标供应商应当送达未中标通知,未中标供应商要求说明未中标理由应当依评标报告予以答复。
(三)非招标采购的程序和注意的主要问题
1、竞争性谈判采购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第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注意问题:谈判文件与招标文件的区别,如何制作谈判文件
第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问题:如何确定供应商 通过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更有竞争性。
第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问题:如何谈判 以谈判文件和供应商的响应性文件为基础进行谈判。
第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问题:如何使用最低价评标法 竞争性谈判评审的方法和标准如何确定
《意见》第45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可以根据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情况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分轮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并逐轮予以淘汰,但谈判轮次最多不得超过3轮,最后一轮的入围供应商应不少于3家,谈判要点、程序、轮数和入围成交标准等应当在谈判文件中明确。
2、询价采购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第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第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3、单一来源采购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三、政府采购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就规范合同而言,《政府采购法》于《合同法》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问题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采购人和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法律地位平等
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合同,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合同的当事人
(三)合同订立的时间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合同订立的形式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五)合同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1、变更限制条款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2、公共利益条款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六)关于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政府采购合同文本的制订
(七)缔约上的过失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中标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而采购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八)合同履行的规则
1、全面履行与适当履行
2、内容不确定合同的适用规则
(九)合同的验收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协商变更
2、合同解除
合同的协商解除
合同的解除的法定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十二)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
承担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1、补救措施: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补正(修理、更换、重作)减价、退货
2、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的确定: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赔偿额的最高限制:合理预见到的损失。
3、违约金: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
4、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其目的是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
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与违约金的选择适用
5法定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
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讲 政府采购案例分析
案例一:招标文件哪些规定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
一、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存在问题
地域限制与行业垄断
差别待遇与歧视待遇
招标文件出现的限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地域限制、注册资本限制、资格或资质限制、业绩限制,那些限制是合理的,哪些限制是不合理的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要求提供检测报告是否构成限制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质疑认为,采购文件第五章“技术规格及要求”第一条第三款要求投标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23——2004〈警车外观制式涂装用定色漆〉》所规定的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交通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2005年1月以后出具的10项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这一要求明显存在不公正性和排他性,要求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采购中心认为,上述招标文件的规定并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上述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法定部门的检测报告是不存在排他性和限制性的。但投标人在等标期内无法完成委托检测,所以要求延长等标期,采购中心是否同意延长等标期应当明确答复,如果同意延长等标期的应当通知所有标书收受人。但本案中采购中心仅口头答复同意质疑人委托检测,但事后在质疑人未获得检测报告情况下开标、评标,并发出中标通知,实际上已经造成质疑人的损害。质疑人向财政部门投诉,给采购中心带来不利影响,应当吸取教训。
案例二:招标文件规定优先采购注册在本行政区域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问题二:如何避免招标文件技术需求的倾向性
一、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的其他内容。”
二、存在问题
倾向性的表现方式:一是指定供应商和确定品牌;二是以某品牌的技术参数和特殊功能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河北省农业厅信息系统采购案,以思科私有协议作为标书的技术需求。
案例二、柯达公司型号规格案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质疑认为招标文件第14条规定,主机接口支持:IEEE-1394(火线)接口,6针接头。该技术指标只有柯达公司产品满足,所以,该技术指标具有排他性,要求予以修改。
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专家的建议,将上述技术指标修改为:扫描仪与主机接口数据传输速度不低于400Mb/S。对招标文件的修改,采购中心将另行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二)法律分析
本案是招标文件倾向性突出的表现形式,根据某产品特有的技术特征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的需求确定技术要求,而不是根据某一品牌的技术规格确定其技术需求,在不能确定技术需求的情况,是否允许参照某品牌,这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在不能确定项目的技术需求的情况下,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由专家确定技术方案。
问题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与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一、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规定供应商的条件和特定要求,并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二、存在问题
1、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认定
2、如何认定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行为
3、业绩的要求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设立供应商库,并要求供应商登记为会员后方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质疑认为1、招标公告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2、采购中心要求供应商进行会员登记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3、集中一天购买标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招标公告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本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二、关于会员供应商登记
采购机构要求供应商进行会员登记,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你公司在报名前未能办妥会员供应商登记,所以,不能参加报名而获得的招标文件。
三、关于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规定
根据行业规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开报名不少于一天。上述采购信息规定资格预审的时间并规定集中购买招标文件,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法律分析
一、关于供应商的市场准入问题。《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之规定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以不应当认为对国内供应商有市场准入的限制。但对供应的资格预审是招标的重要环节,采购中心要求供应商按照规定进行会员登记,只有符合登记条件并成为会员的供应商才可以购买标书,这并不对供应商构成限制,但关键登记的内容一定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二、工程招标购买标书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关于“有关施工工程招投标事宜告知”的规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开报名不少于一天。我们认为“告知”是行业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符合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所以,本案的做法符合行业的规定,但与部门规定是有冲突的。
案例二:如何证明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质疑认为,中标人在2004年9月参加招标时,进行虚假投标;在2004年11月参加招标时,伪造投标资料、恶意压价,由此给其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要求依法追究其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采购中心认为,中标人在本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中,所提供的文件经竞争性谈判小组的评审,认定其真实有效。并认为某公司所反映的上述情况,非采购中心质疑处理的范围。
质疑人以人民来信方式投诉,扩大质疑的范围,认为中标人非市场主体。
(二)法律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本案中质疑人认为中标人在其他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涉及虚假投标和伪造投标文件,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如果采购中心发现中标人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但对重大违法记录法律没有规定其表现形式,所以在适用时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判决文书为依据,如果供应商有违法的事实,应当报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案例三:如何证明供应商的资质和业绩
(一)案情介绍
Z公司质疑认为,中标人的资质与业绩存在问题。中标人没有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项目的成功实施案例提出质疑,并且认为本项目的中标企业必须具备通讯专业、自动控制专业、环保专业和计算机专业等集大成企业,而且必须是立足于环保的企业,认为中标人不能满足或符合上述要求。
采购中心认为,根据中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和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中标人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中标人具有信息系统实施成功的案例和相关项目成功案例,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业绩的要求。
(二)法律分析
在综合评分法中可以把业绩做为评分因素,但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问题四: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与投标截止时间的延迟
一、法律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二、存在问题
澄清和修改的时间限制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招标文件规定开标截止前的任何时候修改招标文件是否合适
问题五:制造厂商可以授权两家以上供应商投标吗 制造厂商授权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投标人投标产品是否超出授权范围
K公司质疑认为,认为中标人是以超出原厂商授权的商务条件,以低价格获得最低投标价中标。同时认为,中标人的服务承诺未获得原厂商的任何授权和支持,不具有有效性,并提供了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的书面声明为依据。
针对K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查阅了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人提供了惠普亚太区有限公司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采购中心认为,该授权函明确了制造商提供货物的范围,但并未对被授权人的投标报价作任何限定,所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并未超出厂商授权的范围。同时,在上述授权函中,制造商承诺以投标合作者约束自己,在该投标项目中与被授权人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与其产品有关的义务。由此可见,中标人的服务承诺应当获得制造商的授权与支持。K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书面声明,由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与惠普亚太区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商事主体,况且书面声明也不能代表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所以,书面声明对本项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中心不予认可。
后授权厂商不提供产品,致使中标人无法履行合同。对制造厂商是否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二)法律分析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如果投标人所提供的产品不是自己制造的,应当提供制造厂商的书面授权。招标文件附有制造厂商授权书的格式文本,授权书是单方法律行为,表明制造厂商提供特定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承诺,该授权书构成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对授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授权书的内容包括:授权的品种、范围、期限,授权人的服务承诺等事项。投标人不能超越授权的范围,超越部分视为未授权,应当有投标承担责任。
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的问题,在招标中经常发生。财政部在《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 》中规定,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中央单位2002年实行的计算机、打印机和复印机协议供货制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只允许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总部参加投标,或者由生产制造商总部全权委托一家代理商参加。否则,作无效标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为了避免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出现多个投标人的现象,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及政府采购服务和工程,也按此方法计算供应商家数。
“意见”第25规定,多家供应商参加采购响应,如其中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相互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且达到控股的,同时提供的是同一品牌的产品的,应当按一个供应商认定。评审时,取其中通过资格审查后的报价最低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当报价相同时,则以技术标最优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均相同时,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小组)集体决定。第26条规定,多家代理商或经销商参加采购活动,如其中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存在分级代理或代销关系,且提供的是其所代理品牌的产品的,评审时,应当按第25条规定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供应商。第27条规定,原生产厂商因特殊原因不直接参加采购活动的,可以授权一家供应商代表其参加采购活动。若授权多家代理商参加的,评审时,应当按第25条规定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供应商。但不需要原生产厂商授权或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指定单一品牌采购的,除直接向原厂商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将提供原厂商的授权文件作为实质性响应条款,但可以要求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后取得并提供原厂商针对该项目的授权文件。如原厂商无故不予授权,在预中标成交供应商作出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后,可以不需授权文件将合同授予该供应商,但对此应在合同的验收、结算和违约责任中补充增加相应的制约性条款。
问题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是否可以拒绝其投标文件
一、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存在问题
邀请投标人参加开标是招标人的义务,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所以,投标人未参加开标,其投标文件不应被拒绝。
三、案例分析:
招标文件分析
问题七:投标文件的形式和送达
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1、投标文件的传真件是否有效 2、招标人是否可以接受投标人因不可抗力导致投标文件的迟延送达 3、 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4、技术资料的返还问题;5、投标损失的赔偿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5日,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关于医用高压氧舱设备公开招标信息,并同时发售标书。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了2000年12月25日13:00(北京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同日13:30(北京时间)为公开开标时间。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共发售标书22份。
2000年12月25日上午8:50左右,采购中心接到Y公司传真和电话,称由于当地因天气原因,机场关闭,无法准时到达投标现场,请求推迟投标截止时间。采购中心考虑到开标时间在即,没有同意其推迟要求,但考虑到是意外情况,所以要求Y公司把投标报价表传真至其上海办事处,由上海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密封送达投标现场。等机场开放后,立即将投标文件送交采购中心。
2000年12月25日13:00(北京时间)投标截止,共有17家供应商投标,包括Y公司。2000年12月25日13:30(北京时间)准时召开开标大会。开标会上,首先介绍了开标工作人员情况、项目情况、标书发售情况和投标情况。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打开标箱,请所有投标单位进行密封检查,检查无误后,进行开标。开标前宣布:如对开标唱标有异议,请立即提出。在开标唱标到Y公司时,主持人将Y公司由于当地机场因天气原因关闭,无法准时赶到投标现场,由其上海办事处用投标报价表传真件密封投标,待机场开放后,投标文件及时送达的情况公开宣布。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开标和唱标。当开标唱标完毕后,招标文件规定的各个包投标响应都达到3家以上。所有投标单位都在开标记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Y公司因上述原因委托其上海办事处的W参加开标,但在开标记录上签了G,因G是此次投标的授权代表人。在所有投标代表人收到开标记录复印件后,开标大会宣布结束。这时,S公司投标代表上前来询问Y公司投标之事,开标主持人回答此事已在开标会上说明,S公司为提出异议。次日Y公司公司将投标文件送达,经查投标文件的报价与传真件一致。
开标后采购中心对全部投标文件进行了初审,并向投标单位提出澄清要求,2001年2月7日有关投标单位全部在规定时间进行了书面(或传真)澄清。采购人还对Y公司和S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考察。
2001年2月9日下午,采购中心组织了由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的专家评标会。通过评审,专家认为:本次招标项目的技术规范超过国家及行业现行标准及各类规范,故评判缺乏统一标准。从投标文件看,各投标单位设计依据不明确、不一致,主要设备配置不一,造成报价金额相差较大,因此无法进行评估。所以建议明确招标要求,对上述问题组织一次澄清,再加以比较。根据专家的意见,采购中心和采购人通过专家咨询,参照有关标准,分析研究,制定了澄清文件,于2001年2月23日向参加第一包的3家投标单位用传真发出了投标文件澄清通知。
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的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的45天,自2000年12月25日开标后,投标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2月8日。鉴于此时招标工作已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所以还在澄清通知中希望各投标人就投标报价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3月31日止)作出书面承诺。2001年2月28日采购中心收到Y公司和S公司提交的澄清资料和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见。为了充分了解投标方案和澄清意见,采购中心和采购人邀请了有关专家,于2001年3月12日组织了第一包氧舱本体澄清会,分别与Y公司和S公司进行了澄清工作。2001年3月13日S公司又提交了询标答标文件。2001年3月14日,根据专家的意见,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对S公司进行第二次询标活动,要求提供相应的企业标准及项目计划书。同时也要求Y公司提交同样的文件。2001年3月27日,采购中心与采购人交换了采购意见,要求投标人在作一次澄清,并同时将澄清内容书面送达采购中心。
2001年4月10日,采购中心在收到采购人的书面意见后,综合分析了相关资料,认为Y公司制造设备和制造业绩都高于S公司,技术成熟可靠,而且其报价也低于S公司。所以确定Y公司为中标单位。
2001年4月14日,S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取消Y公司投标资格的意见,采购中心没有同意,同时告知其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反映。2001年4月18日,S公司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请求判Y公司高压氧舱有限公司迟到投标文件为无效的函”。政府采购办公室对采购中心的采购活动进行调查。
采购中心于2001年5月14日定标,将第一包授予Y公司公司,并于2001年5月14日和15日分别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评标结果通知书。
2001年5月16日,S公司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关于项目评标结果的异议的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7条、第28条和SHZC2000C149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Y公司已失去中标候选人的资格。2001年5月18日,S公司再此向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要求重新审定Y公司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并要求采购中心中止与Y公司签订有关合同。
2001年5月28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招标项目决标异议的答复”。认为Y公司公司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将投标文件送达,采购中心同意其以传真件密封送达参加投标,次日又将投标文件原件密封送达采购中心。所以,采购中心关于该项目的开标程序和结果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其做法是合适的。同时,告知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1年6月4日,S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政府采购中心,诉请法院判定评标结果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人民币;判定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1、Y公司的投标文件迟到送达,传真件只有投标报价,且参加开标的代表没有法定授权,冒名顶替。所以Y公司已失去中标资格;2、《评标结果通知书》的发出已超过投标有效期,应认定无效;3、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在投标过程中遭受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和2001年11月6日开庭审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之规定,对评标结果的认定,行政审查为终局程序,并未规定司法审查程序。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的招标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1)、被告在开标前已将Y公司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因航班延误未能及时将招标文件送达,而通过其在上海办事处将招标文件传真件密封送达的情况做了明确说明,在全体投标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决定开标,开标之后,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包括原告)都在开标记录上签字,表明对开标过程的确认;(2)、关于投标有效期问题,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向各投标人发出“关于SHZFC2000C149投标文件澄清的要求”,要求投标人就延长投标有效期做出书面承诺。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致函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 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技术论证文件,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9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资料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一、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而无返还的义务。第二、“SHZFC2000C149”号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投标人应承担所有与编写和提交投标书有关的费用,不论投标的结果如何,买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
2001年11月30日,上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5条、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41条、第48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二)法律分析
虽然本案因诉讼程序问题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在招标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由此引发的争议是值得探讨的。
本案的焦点是:1、Y公司以传真件的形式提交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2、因航班延误致使不能在投标截止时提交投标文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3、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效力问题。4、在开标记录上非投标人之委托代表签字是否有效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但《招标投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投标文件的送达方式。对投标文件的开启,《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不得开启,在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投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由于投标文件只能在开标时开启,所以,投标文件的送达方式将受到限制,在目前条件下,一般要求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直接或者通过邮寄提交,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投标文件在送达时处于密封状态。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已成为《合同法》所确认的订立合同的主要形式。投标文件是一项要约,是否可以采取上述电子文件的方式呢 应该说,网上采购是必然的趋势,但必须有技术的进一步支撑,更需要适合网上采购的程序性规范。由于投标文件的密封性要求,在未采用网上采购的条件下,要求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直接或者通过邮寄提交。
WTO《政府采购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投标书的提交、接收和开启,关于投标书的提交规定,投标书通常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或者通过邮寄提交。如果允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提交投标书,则投标书必须包括评审投标书所必需的所有信息,特别是投标人所提的最终价格及投标人关于同意投标邀请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规定的说明。投标书必须迅速通过信函或发出电传、电报或传真的签字副本予以确认。不得允许通过电话提交投标书。如果电传、电报或传真的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文件存在差别或相抵触,则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的内容为准。虽然我国未加入《政府采购协定》,但国际协定或惯例对我国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本案中,Y公司因航班延误,不能在投标截止时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在征得采购中心同意后,将投标文件报价部分传真其在办事机构,密封送至采购中心,次日,将投标文件提交采购中心。这种变通的方式与现行的法律没有冲突,符合国际采购规则,所以,我们认为是可行的。开标时,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就此事项作了说明,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开标,而传真件与事后收到的招标文件正本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形。但本案投标文件传真件的缺陷在于,传真件仅仅是投标报价,而并未包括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即使采购中心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投标人以投标文件之传真件先行投标,但由于该投标文件之传真件仅包括投标报价,应该予以废标。
航班延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导致投标人延误投标书的送达是否存在投标人的免除责任问题 ,《招标投标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气候条件导致的航班延误,就航班延误本身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责任。但对投标人而言,航班延误导致其延误投标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 我们认为是不适用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了二十天的等标期,给予投标人充分的时间制作和提交投标书,投标人应当意识到投标截止前仓促送达投标书有可能延误投标,特别是在异地投标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投标人对延误投标是有过错的。这是值得投标人注意的。但即便在投标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投标人投标延误,投标人是否可以不应受罚呢 投标属于要约,在提交投标书前,投标人不受投标书的约束,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尚未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免除责任的问题,招标人更无权处罚投标人。但是否允许投标人继续参加投标,《招标投标法》并没有规定。本案中,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处理投诉人的答复中,引用亚洲银行的《贷款采购准则》之规定,“若延误交标非投标商之过,而且延迟投标不会影响到其它有关的投标商,可经商亚行后再对该投标予以考虑”。这里有三层含义:一是延误交标投标商没有过错;二是延误交标不影响其它投标商;三是是否允许其继续投标由亚行考虑。《政府采购协定》规定:“如仅由于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迟延,而致使投标文件中指定的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书,则该供应商不得因此受到处罚。”不论是亚行的《贷款采购准则》,还是《政府采购协定》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投标人在无过错而致投标延误情况下不丧失投标权。在本案中,采购中心在投标人因航班延误致其不能在投标截止前将投标书送达情况下,允许投标人以传真的方式提交标书,是符合国际采购规则的。在能够及时通知其他投标人的情况下,采购中心还可以延迟开标的时间。招标的目的在于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下实现充分的竞争。
但招标的程序是严格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决标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都应当真实有效。《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由开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挡备查。本案中,开标过程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做了开标记录,要求参加开标的投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但Y公司因上述原因委托其上海办事处的W参加开标,但在开标记录上签了G,因G是此次投标的授权代表人。这显然使开标记录上存在瑕疵,引起其他投标人的质疑。Y公司代表应当签署真实姓名,至于授权委托书可先将副本传真给采购中心,事后再提交正本,而无须冒名顶替。
关于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投标有效期问题。《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投标有效期。从合同法角度讲,招标邀请是要约邀请,投标是一项要约,根据要约、承诺的一般原理,要约可以确定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答复的为有效之承诺。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在招标投标中,招标文件一般都明确规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是从开标后的规定时间内,招标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程度而确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对投标有效期应当予以响应,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确认的投标有效期比招标文件规定的短,将可能被作为非响应性投标而被拒绝。在评标过程中,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澄清,一些技术复杂的项目,或由于其他招标人不可预见的情形发生,往往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决标。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可以书面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可以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也可以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拒绝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要求的,不会因此受处罚,其投标保证金不会被没收。本案中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的45天,自2000年12月25日开标后,投标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2月8日。但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未能决标,所以,采购中心在澄清通知中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报价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3月31日止)作出书面承诺。2001年2月28日采购中心收到Y公司和S公司提交的澄清资料和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见。所以,在本案中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是有依据的。
本案是在《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发生的,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或者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之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本案中,S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异议,在对采购中心异议不服之后,又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起投诉,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也依法予以答复。但《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司法审查程序,对招标异议的司法审查无法可依。公司以采购中心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法院驳回起诉。
问题八:联合体投标的条件与联合投标协议
一、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二、案例分析:
投标人之间未订立联合投标协议是否可以确认是联合投标 如何确定联合体各方的责任
问题九:资格前审与资格后审
一、法律规定: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2、《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G所质疑认为,采购中心宣布本次招标失败违反法定程序。本项目曾于2005年12月7日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信息,至投标截止时,只有二家投标人投标,因投标人不足三家,采购中心于2005年12月28日依法宣布上述招标活动失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购中心依法重新组织招标,于2006年1月16日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招标信息,至投标截止时,包括G所在内共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2006年2月14日十点三十分在采购中心开标,2006年月3月1日,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经评标委员会实际调查,发现有一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的投标人之条件,被宣布废标,由此导致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招标项目予以废标。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项目因重新招标未能成立,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二) 法律分析
经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应当认为是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供应商的要求,所以,一般不再进行资格的后审。
问题十:如何认定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
一、法律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二、存在问题
招标文件技术指标哪些应确定为重大偏离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 案情介绍
H公司质疑认为,根据其所掌握的市场信息,中标人所提供的产品有两项功能不符合招标文件设备技术性能偏离表第6.15号和第7.2.3号的要求,对中标人产品表示异议,故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
针对H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查阅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审报告。并于8月10日组织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进行复评,根据专家的审核意见,认为中标人所提供的技术规格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规格的要求,并无偏离.其中设备技术性能偏离表第6.15号无偏离,并附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证明之,设备技术性能偏离表第7.2.3号为正偏离,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二)法律分析
本案是对技术性能的质疑,招标文件设备技术性能偏离表应当明确,投标文件对技术性能的描述应当按照偏离表的规定逐一描述,明确是否有重大偏离,但即便投标文件中描述为正偏离,专家在评审时,也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所以,本案的处理,以专家的复审为答复意见。
案例二:
(一) 案情介绍
T公司质疑认为,上述成交供应商所提供第9、10部分产品的规格、范围与采购人所需的规格、范围不同,故其报价低,致使T公司未中标。故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
针对T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查阅了询价文件、报价文件和评审报告。由于询价文件未对上述项目序号第9、10部分产品的技术参数具体描述,致使报价供应商根据不同的技术参数进行报价。在评审时,根据采购人的需求,要求部分技术规格存在差异的报价供应商按照采购人需求进行调整。经评审,环境检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所提供产品的规格、范围符合采购人的需求,报价最低,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
(二)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询价的质疑,存在的问题是:本项目有一定技术规格要求,是否适合询价,询价的货物应当是规格、标准统一的。二在询价文件中应当对技术规格有详细的描述。这是本案存在的问题。
问题十一:关于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问题
一、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浙财办字〔2004〕23号“关于认真贯彻《政府采购法》依法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通知”
二、存在问题
1、如何理解“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得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 ”谁来认定
2、如果确需采购进口货物如何进行审批
三、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B公司质疑认为,中标产品为进口产品,未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采购进口产品有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而且,中标产品的价格高于其他投标人的价格。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复审认为,本次招标项目评标办法为综合评分法,投标报价仅仅是评审的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的,经综合评审,中标人得分最高,故推荐其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关于采购本国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国务院尚未制定有关执行办法,故采购中标人的产品并无不当。
采购中心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复审意见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合法有效。
质疑人投诉,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重新评标。
(二) 法律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是强制性的,除了符合除外规定的情形都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采购人明确表示要购买进口产品,而采购代理机构几乎迁就采购人的要求。本案中采购中心的答复是回避性的,对国货的认定需要有关部门的界定,但进口产品是无须界定的,而且本项目采购中不存在除外情形,应当采购本国产品。采购本国产品在实际采购中阻力很大,所以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问题十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与评审工作出现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
2、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至四十九条
3、发改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执行规定》
4、发改委《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二、存在问题:
1、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未在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是否合法
2、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如何进行回避
3、在评审中评标专家有明显倾向和歧视现象的,如何处理
三、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Y公司质疑认为,本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和评审存在问题,采购中心认为。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法由四名专家和一名采购人代表组成,四名专家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库中依法抽取,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业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认定,在其专业领域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资质。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均是本市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具备一定的资质。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评分,最终确定中标候选人。
采购中心认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符合法定程序,评标专家具有相应的资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方法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过程合法正当,评标结果合法有效。
(二)法律分析
关于对评标专家的质疑,一是评标专家的资质,二是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回避问题。对评标专家的质疑是否属于质疑的范围,如果属于质疑的范围,则采购中心无法予以答复,应当要求监管部门调查。关于专家回避的事由,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
问题十三:评标报告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一、法律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三)开标记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废标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二、存在问题
评标报告中只有评标委员会成员打分的表格,没有评审的意见以及关于中标原因和未中标原因的说明。
三、案例分析
以普遍存在评标报告为例
问题十四:关于投标文件的澄清和说明
一、法律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存在问题
1、采购机构要求投标人澄清是否有效
2、评标委员会纠正投标人的报价错误,未经投标人同意,其评审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案情介绍
H公司质疑认为,评标小组未能告知其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错误,致使影响评标结果,要求采购中心对评标结果进行复议。
针对H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评标委员会就H公司报价的错误,依据招标文件第25条规定的办法进行修正,并根据修正后的价格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评标委员会复审结果,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二)法律分析
关于投标人报价错误的修正问题,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将对确定为实质上响应的投标进行审核,看其是否有计算上和累加上的算术错误,算术错误将按以下方法修正:1、如果单价与数量的乘积和总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2、如果用数字表示的数值和用文字表示的数值不一致,应以文字表示的数值为准。招标人将按上述修正错误的方法修正投标书中的投标报价,调整后的价格应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如果投标人不接受对其错误的修正,则其投标将被拒绝,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报价的算术错误,招标人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方法进行修正,但修正的结果应当告诉投标人,由投标人决定是否同意修正结果。
案例二:
(一)案情介绍
Y公司质疑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13条第4款的规定,投标人必须标明在线监测站建设费用和五年内的运行费用。故投标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所了解的年检费、耗材、人工费、管理费等作出报价,投标人在投标书中作出的响应报价应该视为详细报价。并且认为,采购中心给出的确认函有明显的提示功能,会给一些投标人在填写时进行新的项目更改,是一种明显的作弊行为。同时认为,招标人提供的“在线检测站五年运行费用详细清单”与其投标文件提供的“运行维护费用明细清单”格式整体内容、格式相似,这是对Y公司标书的一种变相公开,是对Y公司权利的侵害。
本招标项目于2005年4月29日开标,包括Y公司在内共有十四家供应商参加投标,招标人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初审,发现有部分投标人未就在线检测站五年运行费列举详细清单,故招标人于2005年5月10日,向所有投标人发出确认函,并提供“在线检测站五年运行费用详细清单”表格,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格式对在线检测站五年运行费用作出详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投标人的说明不得改变其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中心认为,由于招标文件对检测站五年的运行费用并未明确要求提供详细清单,所以在招标人对投标文件初审后,要求所有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格式作出详细说明,其说明并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函要求所有投标人按照统一格式列明项目清单和五年的分摊费用,不存在对投标人的提示功能,更不允许投标人在填写时进行新的项目更改。对运行费用构成的说明,不构成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改变,对评审评分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招标人在确认函中所附格式,包括项目名称、设备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更换周期,以及五年的分摊比例,与Y公司投标文件的“运行维护费用明细清单”内容、格式完全不一样,并未构成对Y公司标书内容的变相公开。事实上,Y公司提供的清单在内容和格式上并不完整,同样应当按照招标人提供的统一格式做进一步说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采购中心认为,招标人要求所有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做进一步说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标人并未以任何形式损害Y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分析
在开标后要求所有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格式作出详细说明,其说明并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没有给质疑人造成任何的损害。但在开标后,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向投标要求澄清。而不是由采购中心直接要求澄清。
问题十五:废标的法定情形与招标文件的规定
一、法律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
2、《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规定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问题讨论
1、如何理解符合专业条件和实质性响应
2、评标委员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问题十六:串通投标的认定与处理
一、法律规定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
4、国家工商局令第82号《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二、存在问题:
如何认定与处理?
三、案例分析:
采购机构在汇标时发现,甲公司与乙公司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未按招标文件报价,且有十几处错误与漏项完全一致。采购机构向评标委员会说明,评标委员会决定予以废标。
问题十七: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一:二次招标失败是否可以直接采用非招标方式
(一)案情介绍
G所质疑认为,采购中心宣布招标失败并直接进行竞争性谈